从任意撤销权到综合裁量——夫妻房产给予规则的二十年争议与重构
从任意撤销权到综合裁量——夫妻房产给予规则的二十年争议与重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的体系化解读
“一方婚前所有房产婚后给配偶加名或者变更到配偶名下,离婚时房子应当如何分割?”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过去二十多年里经历了法律适用上的反复与争论。
我本人在公众号文章和讲座分享中虽均有分析,但时过境迁,当初的内容随着法律的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再适用。特别是2025年2月1日施行的《zui gao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从根本上改变了夫妻间房产给予纠纷的裁判规则。
如果回溯这段历史,会发现争议焦点先是经历了一次从房产“更名”到“加名”的转移;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又彻底改变了夫妻间房产给予的裁判规则——否定任意撤销权,代之以综合裁量。
理解这一转变,必须回到上述两条线索的交织演变中,系统梳理夫妻房产约定二十年来的规则演变。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源起:从1980年到2021年
(一)1980年《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雏形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始于1980年《婚姻法》。该法第十三条di yi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文的表述虽然只是一个“除外”,却首次在立法层面承认了夫妻可以就财产归属进行约定。
从条文可见,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范较为简略,甚至连“约定”的范围、形式、效力等核心问题均未明确规定,推测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未在公布的裁判案例中找到1980版《婚姻法》时期该法条的司法实践情况。
(二)2001年修正《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式确立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九条首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系统规定。该条共三款,分别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两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核心规则:一是,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如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则债务以负债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这一阶段,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核心框架已基本成形:约定范围涵盖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类型限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模式;约定形式要求书面;约定效力区分对内与对外两个层次。
(三)《民法典》第1065条:与2001年《婚姻法》一脉相承
《民法典》di yi千零六十五条在继承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核心内容的基础上,作了两处用词上的调整:将“夫妻”修改为“男女双方”,目的在于强调婚前亦可订立财产协议;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明确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语义更为jing que。
虽然做了部分调整,但《民法典》第1065条仍然沿用了2001年《婚姻法》确立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约定模式: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从2001年到2021年,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始终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即当事人仅能在法律明确列举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模式中进行选择,而非可以自由创设任何财产归属关系。这点理解对于文章后续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都非常重要。
这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可能处于伦理法的考虑,也可能有其制度考量。夫妻财产制约定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允许夫妻任意创设财产制类型,会使财产关系过于复杂且难以预见,增加第三人识别难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
二、夫妻房产给予规则的二十年争议
(一)夫妻间房产给予的十年“更名”之争:赠与说与财产约定说的理论分歧(从2001年《婚姻法》实施到201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
在2001年《婚姻法》正式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后,一个关键问题随之浮现:当夫妻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时,该约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赠与合同?实务中的争议也即:夫妻一方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更名”到配偶名下后,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1.封闭式说明文义理解造成的赠与说与财产约定说之争
如前文所述,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仅列明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字面意思分析,“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显然不在三种模式之中,但法律的理解,不仅来源于字面意思,还有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则认为“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被《婚姻法》第十九条涵盖。由此,基于解释方式的不同产生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是否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争议。
zui gao院相关负责人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妇女报》向社会公开透露的司法调研情况。此时司法解释三尚在起草阶段,官方以“zui gao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名义将两种对立观点一并公布于众,作为立法背景。
di yi种观点认为(也即“财产约定说”倾向),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并具有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婚姻法》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故夫妻之间有关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
第二种观点(即“赠与说”倾向)则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夫妻有关赠与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定性之争导致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乱象,致使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明显不足。关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完全“给予”对方后离婚分割的混状态,正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出台前的司法常态。
2.《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出台(2011)—“更名”之争规则明确
2011年8月9日,zui gao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最终确定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di yi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此后,zui gao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人民法院报》上通过答记者问形式,对该条进行了官方解读。该负责人(即zui gao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完整原文如下:
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请求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这是“赠与说”最权威的官方表述。其核心论证逻辑分三步:其一,婚姻法第19条只列明三种约定模式,不包括“一方归另一方所有”;其二,这种约定在法律性质上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其三,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法官在同一时期的学术观点支持“赠与说”。除zui gao院民一庭负责人外,zui gao人民法院在2011年第17期《人民司法·应用》(总第628期)发表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署名的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三位法官同样在学术界发布了司法倾向性学术观点,与官方通稿相互呼应。三位法官在该文中系统论证了“赠与说”的法理依据,其核心论述与负责人答记者问保持一致——即婚姻法第19条不涵盖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应认定为夫妻间赠与,适用合同法赠与规则。
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法官说法栏目)进一步阐释:“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变更登记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可见,zui gao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配套释义及相关学术观点中,明确表达了“赠与说”的立场,成为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但新问题来了,《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原文只写了“赠与另一方”,完全没有提到“加名共有”的情形。
(二)夫妻间房产给予“加名”之争:从规则明确到争议的反向转变(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2021)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引发了新的争议:如果夫妻约定的是“加名共有”(一方婚前房产加上对方名字,变为共同共有),要不要适用同样的任意撤销权规则?
如果严格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文义,“加名共有”本不该有争议,因为其已经落入了“共同所有”的文义范围,那它就应该是夫妻财产约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关协议不可任意撤销。但如果这样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逻辑就会被架空。因为“更名”(全部赠与)按赠与处理可撤销,而“加名”(部分赠与)反而不可撤销,这在法理上很难自圆其说。
zui gao院民一庭在2016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明确承认了这种困境:“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这个问题在事务中变得更迫切得到解决,毕竟“加名共有”是实务中的jue dui主流。&ampampampampnbsp绝大多数夫妻并不会做“完全更名”。
三、夫妻间房产给予规则在法律上已经的明确,但司法实践仍旧引发争议(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实施)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实质上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民法典版本。该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与原规定相比,第三十二条在“赠与另一方”的基础上增加“或者共有”的表述,将婚后加名的情形明确纳入规则适用范围。
该规则可概括为“登记决定一切”:只要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方即拥有任意撤销权;一旦办理过户登记或经过公证,受赠方获得确定性保障,即便是极度短暂的婚姻结束后,给予方亦无其他救济手段,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极其苛刻的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实施后,将夫妻间“加名”强行定性为“部分份额的赠与”,完全否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法特殊性,与《婚姻法》/《民法典》第1065条的立法精神产生了冲突。同时,由于该规则的偏严偏僵,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催生出了“婚姻敛财”等不正常的现象。
上述两方面的矛盾,最终催生了2025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根本性转向——彻底否定任意撤销权,代之以综合裁量规则。
四、夫妻间房产给予规则的重构( 2025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
(一)新司法解释否定任意撤销权,确立综合裁量
2025年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的法律文本、立法理念与规则精神,都对旧规则进行了系统重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原文:
di yi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末段: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条文表述从“赠与”变为“给予”,精准传达出该类约定不能被简单视为民事赠与的法律定性。
zui gao院王丹法官明确指出,不能舍弃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属于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被扩大地纳入夫妻财产约定范畴。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虽看似无偿,但存在默示的交易基础——建立或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离婚导致该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三阶层裁判框架
1.di yi阶层:约定但未登记——综合裁量,不可任意撤销
如果双方仅签订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适用第五di yi款,其核心规则在于给予方不能再以“未过户”为由单方撤销协议。&ampampampampnbsp法院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再裁量归属。
同时考量:①给予目的:给予房产是为了以结婚登记为给付条件,还是为了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②婚姻存续时间:婚姻时间越长,对接受方越有利;③共同生活及生育情况: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子女数量;④离婚过错: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⑤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包含经济、家务、子女抚养等各类贡献;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影响补偿数额的确定。
2.第二阶层:已登记但婚姻过短且给予方无过错——可判“回转”
解释第五条的zui da创新之处在于第二款:即便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即“回转”)。
至于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法律层面未设定统一量化标准,综合学界观点与司法实践共识,婚姻存续时间在2年以下的一般可认定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例如,天津河北区法院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中,原告与被告2022年相识,相处三个月后登记结婚,男方将自有的婚前房屋加上女方名字,约定女方享有50%份额。后因性格不和感情彻底破裂,女方起诉离婚,要求按50%份额市价折价补偿。法院依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向双方释法析理,最终引导双方达成一致,房屋归给予方所有,给予方按市场价格约20%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
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所体现的是“贡献主义”而非“登记主义”的理念。法律不再仅仅关注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而是探究“谁为家庭付出了更多、婚姻持续了多久、过错在谁”等具有变量性的问题。换言之,婚姻不是获取大额财产的跳板,法律不再支持通过短暂婚姻“无成本获利”的行为。
当然,即便适用第二款判令房屋回转,给予方也并非无条件“全拿”。法院还需结合给予目的、共同生活及生育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大小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给予接受方补偿以及补偿数额。
3.第三阶层:法定撤销情形的兜底救济
无论适用di yi款还是第二款,如果给予方能够证明另一方存在特定事由,可推动法院启动撤销程序予以救济,贯穿两种情形。
一是,欺诈、胁迫或第三人欺诈。一方通过伪造签名、胁迫等手段强制或骗取对方过户房产;
二是,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包括受赠方存在虐待、严重侵权等重大不当行为;
三是,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包括受赠方拒绝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给予方。
这一兜底规定,为极端不公的情形留有司法救济渠道。
(三)规则的深层转变:从“财产逻辑”到“家事逻辑”的回归
站在更宏观的角度观察,解释二第五条所标志的,不仅是裁判规则的调整,更是司法理念的深层次转变。
1.旧规则的本质:物权逻辑的优先化
旧规则将夫妻间房产给予套入普通赠与合同的框架。普通赠与本质上是纯粹的经济往来,以无偿性与赠与人在物权转移前的单方处分自由为核心特征。这完全忽略了夫妻间房产给予背后所附着的情感给付、身份期待与家庭共同体维系等多重内在价值与复杂内涵。
其负面社会影响既不可忽视也不容低估。不仅造就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甚至为“闪婚闪离—索取大额财产—获取不当得利”等不正当动机留下了可利用的制度缺口。
2.新规则的核心:身份关系的优先回归
新规则的核心突破在于,不再强行将夫妻间房产给予塞入赠与合同的法律框架,而是回归婚姻家庭编的特殊定位。它首次将情感因素、家庭贡献不可量化因素纳入法律评价体系: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认可生育子女、照顾家庭、协助工作所带来的间接贡献,并使这些因素在司法裁判中获得实际分量。
其根本法理依据在于:
一是身份关系优先。婚姻家庭、身份关系协议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若直接适用合同编的任意撤销规则,将使夫妻财产约定沦为形式,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实质安定与信赖。
二是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方以结婚为名要求加名,事后又以婚姻未长久为由肆意反悔,与诚对信用原则完全相悖。
三是情势变更的参照适用。离婚导致默示交易基础发生根本变化,法院综合裁量调整补偿金额,体现公平理念。
结语
夫妻间房产给予的法律适用,经历了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初成,到房产赠与协议确认任意撤销权,再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确立综合裁量规则的立法演变。这一演变揭示了一个更为深刻的法理转向: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不能简单套用普通民商事交易的法律逻辑。它必须以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为核心,以诚实信用为底线,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与承认家庭贡献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